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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文诉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立文,男,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住所地:什邡市。代表人:刘世瑶,该厂厂长。被告:刘克芳,女,住彭州市。被告:周国洪,男,住什邡市。被告:冷兴华,男,住什邡市。被告:邹生云(曾用名邹声荣),男,住什邡市。被告:曾艳,女,住什邡市。被告:刘世瑶,女,住什邡市。被告:刘世菊,女,住什邡市。被告:刘飞,男,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沈华,男,住什邡市。被告:罗文玉,女,住什邡市。被告:曾祥全,男,住什邡市。被告:王怀春,男,住什邡市。被告:冷兴德,男,住什邡市。被告:刘世明,男,住什邡市。被告:戴泽保,男,住什邡市原告王立文诉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于同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的合伙人。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未约定还款日期。对于前述借款,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仅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未予偿还。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原告王立文及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1万元,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载明年息按10%计算,并加盖了“什邡市华银纸品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收据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是普通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原告王立文及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2009年1月1日,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年息按10%计算,加盖了“什邡市华银纸品厂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仅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资金利息,对借款1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王立文在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出资8.44万元,其所占出资总额比例为2.2131%。本院认为: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所欠原告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本案判决前,可视为给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的合理履行期限,而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然人被告(即其余合伙人)担承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是合伙企业,应先其以财产清偿债务,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全体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王立文是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按合伙出资比例,先行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应数额后,再由其余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立文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若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王立文应承担的2.2131%债务后,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对其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负担,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