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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居民身份证号:1521041978********)。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为被害人高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已于案发前归还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诈骗所得的5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韩某、朱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