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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地板厂与唐永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地板厂,唐永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春华,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唐永政,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诉被告唐永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唐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永政于2014年10月5日经人介绍到我厂做临时工作。切割过地面,做一些勤杂工作,属于临时雇佣关系,未与我厂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因此我厂认为唐永政与地板厂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14年10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前期工资是每日60元。2014年10月2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右手大拇指上关节被机器切掉,原告将我送至沈阳市奉天医院治疗,住院半个月。医疗费由原告方垫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永政于2014年10月5日到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工作,从事切割地板及勤杂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日工资为6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送至沈阳市奉天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4)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溪市地板厂与唐永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石银龙、唐永东、石文鹏、高岳峰均原系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职工,该四人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证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实、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即用人单位主张其与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永政即劳动者虽未与原告本溪市地板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唐永政已实际提供劳动,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也已实际用工,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原告的约束及管理,且原告对石银龙、唐永东、石文鹏、高岳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实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与被告唐永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