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利峰诉太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峰,太原市人民政府,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锦照,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学俊,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处长。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钰、郭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朱利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锦照,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学俊、倪俊杰,被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钰、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利峰虽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有土地承包协议,但与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实施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利峰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利峰的起诉。朱利峰上诉称,太原市政府将上诉人仍有效承包的集体土地为山西四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利峰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大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黑驼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黑驼村村委)与朱利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大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黑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件;3、张来保的书面证言;4、李兴梅的书面证言;5、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告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山西四建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并政地国用(2002)字第2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黑驼村村委将本村约5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朱建昌(朱利峰的父亲),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因上述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黑驼村村委又与朱利峰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5月,山西四建以朱利峰的承包地侵犯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朱利峰得知在2002年太原市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为山西四建核发了并政地国用(2002)字第2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朱利峰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朱利峰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规定为由作出晋政行复告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同年9月,朱利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登记的土地中含有朱利峰正在使用的有效的承包地。太原市政府的该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朱利峰的承包土地产生冲突,影响到了朱利峰的土地承包权益。朱利峰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朱利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被诉登记土地涉及朱利峰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时应将该村委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晓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