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因与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750平方米简易房及豫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杨某丙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三、财产分割房产、车子、存款归男方所有,工业缝纫机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债权与债务处理(无)。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有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故对杨某甲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认可一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但该离婚协议中对房产、车辆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依据相关规定,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杨某乙是双方离婚时的过错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杨某甲请求分割的房屋为无证房,依据相关规定,应将该房屋拆除后分割其建筑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杨某乙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房子归杨某乙所有,杨某甲请求分割房子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协议的效力,杨某甲明确表示有效,现杨某甲以该协议约定不明为由,请求分割无证房及其建筑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杨某甲上诉称其在离婚后,又为杨某乙生育了孩子,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杨某甲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