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余韩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红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宋红林,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宋红林申请宣告韩哺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韩哺芝,女,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邛崃市牟礼镇龙凼村X组。申请人宋红林系韩哺芝系次女。韩哺芝共育有两女,长女宋慧林、次女宋红林,韩哺芝丈夫已去世。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韩哺芝于2014年1月31日,韩哺芝因车祸受伤导致生活无法自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宋慧林与申请人宋红林经协商达成一致,由申请人宋红林担任韩哺芝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宋红林申请本院宣告韩哺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宋红林为韩哺芝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韩哺芝系次女。韩哺芝共育有两女,长女宋慧林、次女宋红林,韩哺芝丈夫已去世。2014年1月31日,韩哺芝因车祸受伤导致生活无法自理。韩哺芝于2015年2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韩哺芝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宋慧林与申请人宋红林经协商达成一致,由申请人宋红林担任韩哺芝的监护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哺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红林为韩哺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