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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还未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属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应树立正确的婚恋家庭观,既然决定结婚,就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