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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丙,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为被害人黄某某装修位于丰城市泉港镇稂洲村的新房,期间,黄某某付给了被告人徐某甲15000元工程款,还欠250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装修完后,被告人徐某甲来到黄某某家结算剩余工钱。因黄某某称自己暂时没有钱支付,也没有给一个还款时间,为此双方争吵后被告人徐某甲离开。当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等人开车来到黄某某家时,因结算剩余工钱再次与黄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徐某甲便讲:“把黄某某家中的瓷砖打烂”。于是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便拿锤子将黄某某家中的地面砖、墙面砖等财物砸烂。经丰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7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四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黄某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谢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和现场照片,归案说明,丰价鉴字(2014)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四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