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栓来与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栓来,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栓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平山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智欣,主任。委托代理人习文洪,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建国。上诉人赵栓来诉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赵建国持有签发日期为1989年6月8日盖有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章的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申请颁发房权证。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受理后,经现场测量、审核,认定该房产系赵建国的,与他人无争议。于2010年1月22日为其颁发了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书。原告赵栓来于2014年5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赵建国1989年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后赵栓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栓来的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赵建国持盖有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章的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据此向被告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申请颁发房产权证,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其既有宅基地使用证,又与他人无产权纠纷,经现场勘验,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且经提起行政诉讼,也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赵栓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栓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证据是虚假伪造,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核实证据认定事实违法、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被上诉人辩称,其为第三人赵建国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赵建国述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房屋与他人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相关纠纷,其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未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主要审查被上诉人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2010年1月22日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没有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该颁证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2010年1月22日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任高彬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