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梁小彩、蒋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兆法(特别授权代理)。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梁小彩。被告蒋文琴。被告蒋文斌。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梁小彩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金色港湾5幢1404室【所(共)有权证号:079226)的房产产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梁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梁小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料,该借款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梁小彩人民币29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文琴作为保证人办理了保证手续,并由蒋文斌签订了保证函,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梁小彩因经营不善借款已逾期,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从其存款账户扣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59.87元、92.83元和343.33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蒋文斌、蒋文琴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小彩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26236.51元,以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蒋文斌、蒋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小彩经被告蒋文琴、蒋文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9.72‰,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的事实。三、提供业务凭证三张,应收利息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梁小彩于2014年12月21日共支付原告利息596.03元,且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236.51元的事实。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蒋文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梁小彩、蒋文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文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小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梁小彩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文琴、蒋文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前期利息人民币26236.51元和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后期利息及逾期息。二、被告蒋文琴、蒋文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7070元,由被告梁小彩负担,被告蒋文琴、蒋文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3226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