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宏伟等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保,张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保,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辩护人王修德、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宏伟,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辩护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保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宏伟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保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张宏伟及其辩护人段验军、原思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被告人郭天保,接受济源市炻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炻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运来(己故)及其妻子李文真的请托,和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镇长、书记的被告人张宏伟一起,利用主管为华能沁北电厂(以下简称沁北电厂)协调工作和提供服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沁北电厂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向沁北电厂要来石灰石的供货指标,交由炻坊公司经营。两人在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收受牛运来和李文真给付的提成20万元,并平分。2008年3月,被告人郭天保接受牛运来请托,单独找沁北电厂负责人为牛运来要来2万吨石灰石的供货指标,后收受牛运来给付的2万元提成款。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被告人郭天保,接受赵建清的请托,和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镇长、书记的被告人张宏伟一起,利用主管为沁北电厂协调工作和提供服务的职务便利,向沁北电厂要来脱硫石膏的零售业务。二人在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共收受赵建清给付的提成款19万元,郭天保分得12万元,张宏伟分得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天保退出非法所得19.5万元,张宏伟退出非法所得17万元。(二)挪用公款罪为满足沁北电厂用工需求,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006年3月分别成立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沁北实业),由时任镇长助理、大项目办主任的郭天保分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被告人郭天保与时任五龙口镇镇长的被告人张宏伟、时任五龙口镇副镇长刘涛商量成立一家公司往沁北电厂供应煤炭。后张宏伟介绍成井玲、刘涛介绍史雪莲和郭天保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济源市新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源实业),由郭天保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新源实业增资、支付税费等所需,郭天保指使财务人员陆续从沁北实业挪用152707.5元由新源实业所用。后归还156885元(比实际用款多还4177.5元)。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在济源市纪委未掌握两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二人谈话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天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527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天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郭天保、张宏伟利用职务影响为牛运来在中标2万吨供货指标的基础上增加了2万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牛运来的该20万元提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郭天保从沁北实业使用的52707.5元是借款,本案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3、郭天保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郭天保只是说想做点生意,没有说受人请托,其一直不知道有人请托,只是想做生意挣点钱。其辩护人认为,1、张宏伟、郭天保与沁北电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为牛运来增加供货指标并非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且牛运来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牛运来、李文真给付的20万元提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张宏伟不知道有请托人,与郭天保不是共同犯罪,仅应对其本人收受的款项承担责任;3、张宏伟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犯罪事实1、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被告人郭天保,接受炻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运来及其妻子李文真的请托,和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镇长、书记的被告人张宏伟一起,利用主管为沁北电厂协调工作和提供服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沁北电厂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向沁北电厂要来石灰石的供货指标,交由炻坊公司经营。两人在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收受牛运来和李文真给付的“提成”20万元后平分。2、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被告人郭天保,接受赵建清的请托,和时任济源市五龙口镇镇长、书记的被告人张宏伟一起,利用主管为沁北电厂协调工作和提供服务的职务便利,向沁北电厂要来脱硫石膏的零售业务。两人在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共收受赵建清给付的“提成款”19万元,郭天保分得12万元,张宏伟分得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均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006年3月分别成立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北实业有限公司,由时任镇长助理、大项目办主任的被告人郭天保分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郭天保与时任五龙口镇镇长的被告人张宏伟、时任五龙口镇副镇长刘涛商量成立一家公司往沁北电厂供应煤炭。后张宏伟介绍成井玲、刘涛介绍史雪莲和郭天保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济源市新源实业有限公司,由郭天保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新源实业增资、支付税费等所需,郭天保指使财务人员陆续从沁北实业挪用152707.5元由新源实业使用,案发前按照财务人员计算的数额陆续归还156885元,比实际用款多还4177.5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张某乙、葛某某、晁某等证言,任职证明,会议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账册资料,退款单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天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52707.5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保于2008年3月接受牛运来请托,单独找沁北电厂负责人为牛运来要来2万吨石灰石的供货指标,后收受牛运来给付的2万元提成款的事实,因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未将该事实作为犯罪事实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的辩护人关于郭天保、张宏伟与沁北电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牛运来提供实际帮助,二人不是共同犯罪,收受牛运来、李文真给付的20万元提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文真、赵贺、李纪元、张煜辉等证言,结合职务证明等书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沁北电厂所在地五龙口镇政府的领导,负有为沁北电厂提供服务、协调工作等职责,但其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共同为牛运来、李文真向沁北电厂供货提供帮助,并在未参与投资经营的情况下,以“提成”的方式共同收受牛运来、李文真20万元现金,其行为属于共同受贿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天保的辩护人关于郭天保从沁北实业使用的52707.5元是借款,本案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天保利用其作为沁北实业分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挪用沁北实业的公款用于新源实业增资和日常经营支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其之后按照财务人员计算的数额退还的款项,多于实际挪用数额的事实,不影响其行为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宏伟的辩护人关于张宏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天保在受人请托后,为了顺利完成请托事项,伙同其领导张宏伟出面为请托人说情,并在完成请托事项后共同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天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天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