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施君芳、董珍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施君芳,董珍珍,施良成,施春妃,林增波,施淑菊,林长迪,施美素,施安志,戴银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被执行人施君芳。被执行人董珍珍。被执行人施良成。被执行人施春妃。被执行人林增波。被执行人施淑菊。被执行人林长迪。被执行人施美素。被执行人施安志。被执行人戴银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施君芳、董珍珍、施良成、施春妃、林增波、施淑菊、林长迪、施美素、施安志、戴银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至第二期的还款义务10000元。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执行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连新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