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双月与索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月,索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双月,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农民。被告索建林,农民。原告赵双月与被告索建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赵双月及委托代理人刘素芳、被告索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月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而且原告从事买树卖树的木材生意,被告曾给其打工,关系一直不错,被告于2012年12月借了原告两千元钱不还,经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8月6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恼羞成怒用水怀将原告头部砸伤,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借款不还,且出手伤人,不讲诚信,无视法律,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索建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欠原告钱,而且我也没有动手打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双月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将原告赵双月打伤住院,造成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9元,原告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证据有××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上共计3325.9元;2、误工费3240元,原告几年来一直从事木材行业,每天按雇佣人数最低标准计算最低每天120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20天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所以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为27×120元=3240元,无证据提交。3、护理费840元,原告被打住院后,由其妻子来护理,住院七天,其妻子从事理发行业,按平均日收入计算每天120元计算,无证据提交。4、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河北省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算了30天。6、交通费100元,无证据提交。7、精神损害赔偿金4194元,原告被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有据。8、诉讼费300元,证据有缴款收据一份。附带欠款2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索建林对原告赵双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看证据,原告说的损失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负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是原告因此次住院实际治疗费用,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双月提供证据如下: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证据有饶阳县公安局大尹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双月系被告打伤,被告被饶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的证明。被告索建林对原先赵双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当时是原告找到我的家中打了我,当时是我打的110,然后我就跑出了家中,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公安局大尹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双月被索建林殴打受到该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对其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赵双月与实行索建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索建林被饶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325.9。2、误工费:原告主张一直从事木材生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出院后误工20天的意见,没有医嘱,本案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计算,应认定为住院37.4元×7天=261.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应按其从事理发行业,但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37.4元×7天=2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共计7天,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级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7天=21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出院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1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8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在纠纷中,双方应当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但本案被告未持冷静态度,将原告打伤,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建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双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59.5元。二、驳回原告赵双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索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占兵审判员 曹彩燕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会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