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丽花与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袁宝宏、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花,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袁宝宏,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花,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汉族,秋实出租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楼。负责人:刘培,经理。原审原告: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钱百冬,经理。原审被告:袁宝宏,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汉族,秋实出租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原审被告: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桂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上诉人杨丽华与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久瀛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袁宝宏、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秋实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久瀛运输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袁宝宏驾驶辽AEQ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伊宁路时,与黄某驾驶的辽A08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A08X**号机动车又与停靠路边的我公司所有的辽ARYX**号机动车相撞,并致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袁宝宏负全责,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158元,并花费鉴定费35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3,158元、鉴定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袁宝宏原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EQ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久瀛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时,我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过期未检。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我向肇事车辆车主即杨丽花借用车辆办私事(到我朋友迟某某家领取让其帮我网购的鸭绒被),我当时并非进行出租营运。我此前确从事出租车营运,但是在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从2014年初起,我就不再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了,因我的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一直在家未再参加工作,但我有退休金和医保,有收入来源。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发当日下午,我与朋友迟某某(家庭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某小区)联系取鸭绒被,对方告知让我晚上去他家中取。于是当日下午,我给杨丽花打了电话,告诉她要借用其车辆,她表示同意。于是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我从家中(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沈阳市红十字医院对面的斗姆宫小区)步行20分钟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的杨丽花家楼下,当时其已经在楼下一边遛狗一边等我,于是我就向借用了辽AEQX**号出租车,并直接开车去迟某某家,在行驶途中发生了本案事故。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称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从业资格证过期未检应免赔。按照规定,保险人应对保单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我认为保险公司对该项保险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虽保险条款中使用了红色字体,但整个保险单中90%以上的内容均使用了红色字体,且其中还有非免责的内容,达不到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对于投保单,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明确免责条款,并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对此有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同意而不作解释和说明,从而免除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作为其已经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人的该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制作该条款时,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赔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此外,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不是该法规定的准许驾驶人上路驾驶车辆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况且,我驾车发生事故时未从事客运经营,只是一次普通的借车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以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杨丽花原审辩称,同袁宝宏的意见。秋实出租车公司原审辩称,辽AEQ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杨丽花,我公司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系租赁我公司客运标书),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另外,辽AEQ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久瀛公司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都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EQ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因为袁宝宏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久瀛公司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另,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经明确记载,我公司已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虽然袁宝宏一再强调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但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佐证,所以,我公司认为袁宝宏在事发时就是从事出租车营运,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袁宝宏驾驶辽AEQ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伊宁路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辽A08X**号机动车相撞,导致辽A08X**号车辆又与路口北侧停靠的辽A12D**号、辽ARYX**号及辽AB8X**号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辽AEQX**号出租车、辽A08X**机动车及上述另外三辆机动车受损、黄某、胡杨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宝宏负全责,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久瀛公司所有的辽ARYX**号车辆损失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14)第010106号《价格鉴定报告》,评定辽ARY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1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EQX**号肇事出租车系杨丽花实际所有,该车辆租用秋实出租车公司客运标书进行出租营运。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秋实出租车公司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袁宝宏实际驾驶,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处于过期未检状态。辽AEQX**号肇事车辆由秋实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6月1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秋实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签字”一栏中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金额、投保条件及保费合计,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如没有在本投保单上填写完整,投保人同意以正式保险单上载明的对应内容为准。对于今后针对本保险合同发生的变更,本投保人承诺在本次投保时已明确了解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需要保险人再做重复的告知说明。本投保单由本投保人亲笔签字,并保证所填所有内容属实。本人确认已经收到贵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本人提供的完整的、与投保单之间加盖贵公司骑缝章的《机动车较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或《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受损的辽A12D**号机动车车主夏伟、辽AB8X**号机动车车主田晶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98号、(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6号],分别主张赔偿其辽A12D**号车辆损失4,932元、鉴定费350元及辽AB8X**号车辆损失49,390元、鉴定费2,4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久瀛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宝宏驾驶杨丽花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久瀛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袁宝宏负全责,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久瀛公司的具体损失情况。久瀛公司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车辆损失为3,15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久瀛公司公司还提供了为评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350元)票据,此系合理性花费,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袁宝宏与杨丽花均辩称二人非系雇佣关系,而是由袁宝宏向杨丽花借用车辆驾驶。但综合袁宝宏关于其借车的全部陈述过程,存在前后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如其在庭审中辩称之所以借用杨丽花的出租车是为到朋友迟某某家中取其让朋友帮忙网购的鸭绒被,但庭后袁宝宏又变更上述说法为“到迟某某家领取朋友送与的闲置鸭绒被”。同时,袁宝宏称“事发当日,我随身携带着出租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此与其所述已于2014年初就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事实情理不尽相符,综上,原审法院对袁宝宏与杨丽花所述二人间系借车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对二人关系以及事发时车辆系处于非营运状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袁宝宏驾车肇事时系处于出租运营状态,袁宝宏、杨丽花应对久瀛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秋实出租车公司应对久瀛公司的损失与上述袁宝宏与杨丽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辽AEQX**号肇事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久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袁宝宏、杨丽花予以承担,秋实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因袁宝宏的出租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过期未检,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对久瀛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用红色加粗字体对该项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九)项]予以提示,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解释义务,投保人即秋实出租车公司对此亦盖章确认,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对投保机动车一方具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对久瀛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久瀛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袁宝宏、杨丽花、秋实出租车公司关于应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辽A12D**号机动车车主夏伟、辽AB8X**号机动车车主田晶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98号、(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6号],主张赔偿其辽A12D**号车辆损失4,932元、鉴定费350元及辽AB8X**号车辆损失49,390元、鉴定费2,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依照本案久瀛运输公司及案外人夏伟、田晶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用于赔付久瀛运输公司的部分为200元(约占5.70%),用于赔偿夏伟的部分为460元(约占8.71%),用于赔偿田晶的部分为1,340元(约占85.59%)。对于超出部分,由袁宝宏、杨丽花予以承担,秋实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久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3,158元及鉴定费3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元,其余的车辆损失2,958元及鉴定费350元,由袁宝宏、杨丽花共同承担,秋实出租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元;二、袁宝宏、杨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58元;三、袁宝宏、杨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阳久瀛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350元;四、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宝宏、杨丽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袁宝宏的出租车驾驶人从事资格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袁宝宏的出租车驾驶资格证过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认定商业三者险对久瀛运输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无效;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款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亦未在此条款上盖章,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亦盖章确认为无效。本案车辆损失未经交通警察部门委托认定,未在国家物价权威部门鉴定,车辆认定时双方未同时到场,久瀛公司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158元及鉴定费350元无效。袁宝宏辩称,同上诉人杨丽华的上诉意见。秋实出租车公司辩称,同上诉人杨丽华的上诉意见。久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丽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姓名:袁宝宏,性别:男,身份证号21010319600125301X,从业资格证号:21010100001104011267,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准予驾驶出租车营运。特此证明。”该新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审期间袁宝宏、杨丽华陈述不一致,因该证据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需要对该事实进一步核实,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未明争议事实予以厘清,据实裁判。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可对上诉人杨丽华所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并重新审查,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杨丽华。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