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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世峰与周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峰,周宁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谢世峰。被告:周宁安。原告谢世峰为与被告周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谢世峰以被告周宁安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限期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周宁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的违约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1500元,并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85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安归还原告谢世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周宁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