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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汉华与朱志旭、张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华,朱志旭,张喜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汉华。被告朱志旭。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喜娥。原告张汉华诉被告朱志旭、被告张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华及被告朱志旭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华诉称,2012年5月,被告朱志旭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90万元。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10月4日,原告为保护其债权免失诉讼时效,责令朱志旭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了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到2015年10月4日止,现朱志旭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负债累累,找其催讨时,避而不见或予以推诿,今若不诉讼法庭,恐债权难能实现。被告张喜娥系其妻,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责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9万元(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后续利息至偿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张汉华向被告朱志旭索要2012年的借款、被告朱志旭向原告张汉华出具结算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朱志旭辩称,1、借款属实,开始只借了60万元,每月给2万元的利息;2012年下半年又借了30万元,2013年7月份归还了48万元,其中含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所以目前被告只欠原告60万元。被告张喜娥辩称,(缺席)。被告朱志旭、张喜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志旭对原告张汉华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向法院申请债权而出具的凭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钱支付给了朱志旭。本院认为,原告张汉华出具的证据,被告朱志旭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朱志旭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张汉华借款90万元,2013年3月23日,归还本金3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4年10月4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由朱志旭给张汉华出具载明为:本人朱志旭及配偶张喜娥,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张汉华借款90万元,按季度每月支付利息1.8万,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借款凭据。该借款凭据由朱志旭签名确认。该凭据中的借款90万元,其中含2012年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0万元(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嗣后,张汉华以朱志旭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负债累累,恐债权难能实现,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汉华自愿放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9万元以及后续利息。另查明,朱志旭与张喜娥自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还查明,多处登记在朱志旭名下的财产,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或拍卖。本院认为,张汉华与朱志旭对双方之间的多次借贷本息进行结算,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将利息30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1.8万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计算为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从本金中扣减,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亦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60万元(本金)×18个月(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6.15%(年利率)÷12×4=221400元,朱志旭应向张汉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21400元,本息合计821400元。故张汉华超出821400元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汉华在朱志旭因多起诉讼其财产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或拍卖的情况下,其已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张汉华据此要求朱志旭提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朱志旭对此亦未予以抗辩。张汉华自愿放弃其主张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9万元以及后续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志旭辩称只欠原告张汉华本金60万元,因未提供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已实际归还利息的证据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用于朱志旭与张喜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对此债务,张喜娥应与朱志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志旭、张喜娥共同向张汉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朱志旭、张喜娥共同向张汉华支付利息2214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张汉华负担1800元,被告朱志旭、张喜娥共同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