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其琼与吴扬东、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琼,吴扬东,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琼,女,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攀钢集团矿业公司选矿厂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扬东,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五十一街办内)。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其琼因与被上诉人吴扬东、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其琼原审诉称,2012年7月15日11时23分,吴扬东驾驶川DT某某出租轿车沿攀枝花大道从机场路口行驶至鸿福巷叉口(三小路口)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方向右侧道由张俊江驾驶的川D某某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川D某某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其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张其琼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113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张其琼住院、出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复查时支付医疗费3273.63元。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吴扬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司机张俊江及乘车人张其琼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2014年3月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两份不同结论的司法鉴定,引发当事人双方争议,张其琼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均遭拒绝。张其琼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吴扬东、新发公司、中保公司赔偿。2014年5月9日,因赔偿意见分歧太大,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终结调解。张其琼遂起诉,请求判令吴扬东、新发公司:1.赔偿残疾赔偿金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45065.5元、营养费18250元、医疗费3273.63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合计171251.13元;2.判令中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扬东、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吴扬东、新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其琼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要求吴扬东、新发公司赔偿误工费67678元,原诉讼请求不变。原审��告吴扬东、中保公司原审中对张其琼在本案中主张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其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张其琼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吴扬东、中保公司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张其琼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事实不符,张其琼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张其琼因多次伤残鉴定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中保公司为张其琼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吴扬东为张其琼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现金共计52466.44元。这两笔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另外,中保公司认为张其琼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张其琼系攀钢集团矿业公司选矿厂退休职工。2012年7月15日11时23分,吴扬东驾驶的川DT某某出租轿车与张俊江驾驶的川D某某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张其琼受伤致残。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吴扬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张俊江、张其琼无责任。当日,张其琼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中医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及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皮肤挫伤。2012年10月12日,张其琼住院治疗89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9214.49元),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休壹月;4.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张其琼遵医嘱休息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4日,张其琼再次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张其琼此次住院中医诊断:右侧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术后肝肾不足症;西医诊断:右侧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愈合。2013年11月28日,张其琼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休半月;4.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张其琼二次住院,期间医嘱均需壹人陪护。2013年8月1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张其琼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其琼其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2014年3月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保公司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其琼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014年5月14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一份《病情说明》,载明:“患者张其琼,女,52岁。因‘车祸伤致右肩关节、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急诊以‘右肱骨上段骨折’2012-7-15收入院治疗。诊断: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侧大结节撕脱骨折;3.头皮血肿及皮肤裂伤;4、右膝关节皮肤挫伤;于2012-10-13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陪护协助功能锻炼。”张其琼住院治疗期间,中保公司为张其琼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吴扬东为张其琼支付医疗费39086.44元、护理费6880元、现金6500元,合计52466.44元。2014年5月9日,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经张其琼申请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其琼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另查明,新发公司为川DT某某出租轿车登记车主,吴扬东为川DT某某出租轿车实际承包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新发公司为川DT某某出租轿车在中保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5日0时至2013年1月14日24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二次住院住院病人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4.第51040232012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6.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985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264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1020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吴扬东驾驶的川DT某某出租轿车与张俊江驾驶的川D某某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张其琼受伤致残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扬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江、张其琼无责任,符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吴扬东系川DT某某出租轿车实际承包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其琼受伤致残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发公司是川DT某某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和管理单位,依法应对吴扬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新发公司为其川DT某某出租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中保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张其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张其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张其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张其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与事实不符,应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张其琼主张的护理费45065.5元,与事实不符;应计算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89+24)=12124.77元。张其琼主张的误工费6767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其琼主张的医疗费3273.63元,其中在攀钢总医院治疗的费用711.47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院转院治疗的依据,属其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张其琼本人支付的其余部分2562.16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66086.44元(其中中保公司为张其琼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吴扬东为张其琼支付的医疗费39086.44元),合计68648.60元,应予确认。张其琼主张的营养费18250元,根据医生建议��强营养,并考虑张其琼年老体弱,身体恢复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670元。张其琼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张其琼伤情治疗需要以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张其琼主张的财产损失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34169.37元。吴扬东支付的医疗费39086.44元、护理费6880元,应由吴扬东向中保公司理赔;吴扬东支付给张其琼现金6500元,应从张其琼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张其琼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中保公司、吴扬东提出其不应赔偿张其琼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新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张其琼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其琼医疗费686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2124.77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4169.37元{扣除已支付的79466.44元(医疗费66086.44元、护理费6880元、现金6500元),还应赔偿54702.93元}���二、驳回张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张其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受伤后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说明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陪护和加强营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亦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需护理和营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未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有误;原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金额过低;2.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长期治疗的事实,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且未考虑上诉人的女儿从北京返回攀枝花照顾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598元(此系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长期的精神损害,对其整个家庭带来了痛苦和麻烦,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吴杨东、新发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上连带增加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2940.73元、营养费15605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增加金额合计54245.73元;2.中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杨东、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扬东、中保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发公司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张其琼与被上诉人吴扬东、新发公司、中保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张其琼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张其琼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的给付条件是受害人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张其琼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期间��该院均出具了明确的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而其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该院的住院病案中并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现在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即2014年5月14日,该院医务科虽出具了《病情说明》,但也仅建议出院后陪护协助功能锻炼,且无截止时间。故,本院认为,张其琼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不具备生活自理的能力,对其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后至第二次住院的前一日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张其琼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期间,该院均未出具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而是在时隔将近两年后的2014年5月14日,��院医务科才出具了《病情说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但该院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并无截止时间,与生活情理及医学常识不符,故原审判决综合张其琼的伤残情况参照该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仅确定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9天×30元/天=2670元并无不当,张其琼提出应支持其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张其琼受伤后,需要陪护人员的护理、其女儿张聪贤从北京返回攀枝花探护及出院后门诊随访等��际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8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1200元。张其琼要求增加赔偿交通费1700元的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其琼所受伤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其琼提出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张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其琼医疗费686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2124.77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4169.37元{扣除已支付的79466.44元(医疗费66086.44元、护理费6880元、现金6500元),还应赔偿54702.93元}”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其琼医疗费686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2124.77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4569.37元{扣除已支付的79466.44元(医疗费66086.44元、护理费6880元、现金6500元),还应赔偿5510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2262.5元由吴扬东、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