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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泸定县第二中学初三学生张某某将自己借给其的藏刀丢失为由,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后在省道211线张某某家附近索得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泸定县第二中学初二学生文某某和大某盗窃自己的藏刀为由,在泸定县第二中学学校的教室门口、厕所、操场等地,以持刀威胁,言语要挟的方式,先后五次向二人索要人民币625.00元。2014年12月17日,泸定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冷碛新公路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未成年人人民币共计2125.00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敲诈勒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未成年人人民币共计2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多次敲诈勒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部分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芳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