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云丽与被告刘世雄、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丽,刘世雄,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高云丽,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豪吉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下坪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0********。委托代理人任学明、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雄,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塞县沿河湾镇云坪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6********。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汽车南站。负责人马韩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志幸、宋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住所地:延安市东关街。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号。委托代理人罗延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丽诉被告刘世雄、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被告刘世雄,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幸、宋伟,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延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丽诉称,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刘世伟驾驶被告刘世雄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的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黄蒿洼金岳小区门前公路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且超速行驶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832.4元。2014年10月18日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49503.91元。2015年1月19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故车辆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基金统筹办投保商业保险。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8536.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5000元。共计187646.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云丽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延运集团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证明1、被告刘世雄雇佣刘世伟驾驶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运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3、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被告统筹中心签订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统筹中心根据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协议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证据二:1、诊断证明书;2、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病案;3、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延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6、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四被告依法应在各自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8536.31元(扣除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证据三:1、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伤残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5、药品销售凭证;6、金岳小区物业证明;7、燕沟社区居委会证明;8、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证明;9、豪吉仕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四被告依法应在各自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5000元;原告自2011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金岳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世雄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认可。被告与客运公司挂靠属实,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世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向被告写的10500元的借条,被告向交警队交了35000元暂扣款,向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交款19800元,在医院急救花费4410.7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统筹中心投保,原告的损失可以足额赔偿。被告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统筹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交强险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统筹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统筹中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统筹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向中心递交理赔材料,公司愿意按照统筹的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需要根据医保标准结合住院资料进行审核,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承担,中心只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心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统筹中心、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世雄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客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伤残报告、居住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住宿费、交通费证据形式有异议,工作收入证明不规范。被告统筹中心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及病案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能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护理费只能证明住院天数,护理费根据法律标准酌情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形式有瑕疵,存在连号现象,酌情认定。住宿费应当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居住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产权证书。工作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工资表,加盖财务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与客运公司意见一致。工作收入证明应当附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及其他被告认可被告刘世雄提供的给原告预借款、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对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统筹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诊断证明、门诊病例、病案、出院证是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刘世雄从西安接回原告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依法认定住宿费286元。根据原告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高云丽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刘世伟驾驶被告刘世雄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的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黄蒿洼金岳小区门前公路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220元,后转院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832.4元(其中被告刘世雄垫付19990.7元)。2014年10月18日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49503.91元。原告预借被告刘世雄10500元,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刘世雄事故暂扣款35000元。2015年1月19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56.31元(其中被告刘世雄垫付69710.7元),误工费8480元(80元/天×106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其中被告刘世雄垫付1000元),住宿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24366元/年×20年×(20%+1%)】,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9559.5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刘世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雇主被告刘世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J5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参加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雄垫付的70710.7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云丽120000元。二、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云丽47348.81元,返还被告刘世雄垫付款70710.7元。三、被告刘世雄承担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高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6.5元,实际由被告刘世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