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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含军与赵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含军,赵中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吴含军,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中学,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含军与被告赵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光明,被告赵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含军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重庆市南坪长生镇工地打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96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将安装钢管架及拆钢管架的工作包给原告做,应支付原告13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2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60.00元。被告赵中学辩称:13300.00元中包含我们另外几人所做的八天的的工资,且应由大家根据工作的时间来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重庆长生工地贴外墙的保温砖,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天240.00元,原告共做了41.5天。此外,被告将工地上安装钢管及拆钢管的工作包给原告做,此项工作原告雇佣被告做了0.5天,另有陈某碧做了4天、郭某福做了2.5天、赵某福做了1天,该项工作工资总计13300.00元。上述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原告826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到江津区油溪镇信访办进行调解,双方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应支付给被告0.5天的工资12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群众来访接谈处理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8260.00元属实,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2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1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含军工资8135.00元。如果被告赵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吴含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中学负担。该款原告吴含军已预交本院,被告赵中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吴含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