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贲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贲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其汇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和借期,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因项目进展较慢,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为由,将借期又续展了一个月,并承诺在2012年7月28日之前还本带息168000元,然而,被告又一次食言,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原来的警卫员,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两个月后(6月28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14万元,并约定若不还清同意在高安市起诉。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为由向原告再续借一个月,如到时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将一次性还给被告168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李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