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37号第四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廖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取回机器设备、返还货款6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经浙江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的潘总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节能灯自动揩粉机”,价格为64000元。原告通过将承兑汇票交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再由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代向被告付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货款64000元。2012年6月,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处,经过被告安装调试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后将设备运回返工后再次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仍然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经过几次调试修理后,将设备放在原告处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与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节能灯自动揩粉机一台,并由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证据③、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证明1份、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设备照片4张、特快专递外套及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并委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十六位自动揩粉机一台,通过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4000元,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处后一直未调试成功,现废弃在原告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前来解决,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证据④、武宁县雨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节能灯自动揩粉机(16工位)因质量问题调试不好,遂找到武宁县雨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通过该公司的运输又更换了一台节能灯自动揩粉机(32工位),但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②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节能灯自动揩粉机一台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以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④,仅有该物流公司证明,并无物流单据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物流公司是否运输过机器设备,并且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经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从被告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自动揩粉机一台,并委托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2012年5月2日,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一、产品名称:节能灯自动揩粉机,规格型号:16工位,金额为64000元,备注:代江西晨升订;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设备在正常情况下,保修一年;2、该机器适用于半螺旋形灯管的揩粉工艺。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各机械动作正常,稳定;异议提出期限:在交货后壹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六、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生效,设备出货前付90%(伍万柒仟陆佰元整),设备到达工厂并初步调试合格后付10%(陆仟肆佰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通过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货款64000元。2012年6月上旬,被告将自动揩粉机送至原告处,并派技术人员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被告厦门天鸿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自动揩粉机的书面合同,销售合同中注明“代江西晨升订”、对账单中注明“承兑汇票其中一张为江西晨升8万元”的字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知道原告与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通过临安宇通光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依法应当认定原、被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即质量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上旬即将机器设备送至了原告处,根据《销售合同书》第五条“异议提出期限:在交货后壹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之约定,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本应在2012年7月上旬就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异议期内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根据合同之约定,应当视为机器设备系合格产品。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取回机器设备、返还货款64000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西晨升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奎 伟审 判 员 刘 梦 三代理审判员 李 如 意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