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锐光与何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光,何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吴锐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何伟建,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锐光诉被告何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锐光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10天左右归还,到期被告向原告提出手头紧,需再借10000元,半个月后30000元一起归还。原告遂又通过电话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款,被告都承诺近期一定还,但却没有行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且又多次电话催款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生意中亦有往来,且曾有意合伙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同一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后来电要求退回”。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因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均相熟,当时被告人在外地,且承诺在短期内还款,故借款给被告时,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到庭。经审查,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被告允诺归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催款函、邮寄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通话录音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的通话录音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追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锐光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伟建负担。该款原告吴锐光已预交,由被告何伟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吴锐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