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30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生育小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只好搬离被告家,与其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经被告父亲介绍与被告相识谈恋,2008年10月30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初期夫妻双方感情是较好的,后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生育有孩子。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工作生活。后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林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