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蓉蓉与韦志峰、徐庆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蓉,韦志峰,徐庆莲,韦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杨蓉蓉。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峰。被告徐庆莲。被告韦嘉。委托代理人韦志峰。原告杨蓉蓉与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明、丁玉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被告韦志峰并作为被告韦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韦志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25%。同日,被告徐庆莲、韦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韦志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韦志峰、徐庆莲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以被告韦志峰、徐庆莲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24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则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辩称,对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担保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保证人,被告是为真实借款人许某提供担保而签署上述材料,被告并未借款也未从中牟利,被告只担保六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韦志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为收回借款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韦志峰承担。当日,被告徐庆莲、韦嘉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您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您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有担保”。当日,被告韦志峰、徐庆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被告韦志峰签署《借据》,载明收到上述1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前归还,期间月利率1.25%,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述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24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某某室房屋抵押权第一顺位人为案外人胡某某。2014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胡某某诉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向胡某某履行债务,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案以即时结清结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协议、承诺函、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蓉蓉与被告韦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韦志峰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韦志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未能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25%,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韦志峰、徐庆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关于保证人的辩解,经查,被告徐庆莲、韦嘉与原告约定,当被告韦志峰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徐庆莲、韦嘉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债务,故被告徐庆莲、韦嘉应为保证人。承诺函中约定被告徐庆莲、韦嘉承担责任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韦志峰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5日,并已取得被告徐庆莲、韦嘉的书面同意,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庆莲、韦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蓉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韦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蓉蓉律师费支出10240元。三、如被告韦志峰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杨蓉蓉有权以被告韦志峰、徐庆莲名下的本市某某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庆莲、韦嘉对被告韦志峰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54元,由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悦玲(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