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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田绘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利敦,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春梅,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中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昌国,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邓富耀,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蕾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贷款人农行石门县支行、借款人邱春梅、王中平、保证人杨昌国、邓富耀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邱春梅、王中平于2014年3月11日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3月10日,执行利率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农行石门县支行共受偿利息2130元,余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农行石门县支行至今未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春梅、王中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被告杨昌国、邓富耀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借款凭证》3份欲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未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均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农行石门县支行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农行石门县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收回及利息处理等明细情况进行计算机账务维护和处理。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邱春梅、王中平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收涉案贷款利息的方法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农行石门县支行关于借款利息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昌国、邓富耀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杨昌国、邓富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邱春梅、王中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春梅、王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载为准);二、被告杨昌国、邓富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昌国、邓富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邱春梅、王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共同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邱春梅、王中平、杨昌国、邓富耀直接向其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