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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翠林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众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众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丁翠林,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胜利,宣化钢铁公司退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中保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大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家口众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尚峰新城1栋2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吕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莲,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丁翠���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家口众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丁翠林委托代理人田胜利,被告人保寿险委托代理人雷廷、郭大兴,被告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莲、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人保寿险蔚县支公司担任经理一职。经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审核,核准了原告的任职资格。原告的应聘条件一是双方要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在编。时任被告总经理崔军答应了原告的应聘条件,承诺只要来人保工作,被告一定与原告签订在编的劳动合同,而且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2012年10月,因工作需要,被告决定调原告到宣���筹备人保寿险宣化县支公司并任经理一职。原告自行垫付了资金,建立起了一支近40人的保险队伍,创收保费400多万元。2014年初,原告了解到自己是“三没”干部,询问被告原因,被告的答复是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因原告不能提供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入关系。且称在2013年1月至8月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给原告缴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到市社保局查询,得到的答复是原告的保险帐户从2010年之后就没有交过保险金。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一直不予批准,原告只能继续工作。2014年8月5日,原告继续做业务,通过网银给被告帐户打入保险费428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总经理李航到原告家中做工作,极力进行挽留。但是原告去意已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给被告写了第二份辞职申请。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综合部李丹给予答复:“已经劳动仲裁审理,等待仲裁结果。”由于被告不批准原告辞职,原告又向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反映情况。2014年11月17日,在省公司的崔总、市公司贾副总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职协议书。2014年11月23日,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寿险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众兴公司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2、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16元;3、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人保寿险工作、2013年1月至8月在众兴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人保寿险工作;4、人保寿险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152元,众合公司给付原告35328元;5、人保寿险应给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个月的双倍工资26496元;6、人保寿险因没交社会保险金,应给付原告4.5个月的补偿金19872元,众合公司应给付1个月的补偿金4416元;7、人保寿险应给付原告无理克扣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5个月工资及25%经济赔偿金共计27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5097.6元及经济补偿金1274.4元,共计6372元;8、要求人保寿险给付原告为筹备宣化县公司垫付的资金120000元。被告人保寿险辩称:1、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明确写着因个人原因决定辞去人保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6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总和除以12个月得出的平均工资为3007元。2、被告一直不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为了进一步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6日向上级省公司上报了包括原告在内等5人的纳编请示,省公司在接到请示后也召开党委会讨论通过了申请,同意5人纳编,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提供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入关系,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更不存在三次应聘的时间区段。3、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的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入关系无法从原告的上一家公司转出,目前原告的个人档案和养老关系都还在中国人寿,因此被告无法与未从原单位完全离职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再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了时效,所以法院不应当支持。4、原告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明确写着因个人原因决定辞去人保的工作,不存在非法解除。5、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递交书面辞职信,并且从2014年6月30日以后没有上班,而且原、被告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不存在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6、原、被告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13554.45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所以不存在未给付的原告垫付资金。被告众兴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派遣其到人保寿险工作期间是2013年1月至8月,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又拒绝与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我公司按照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报酬方面的纠纷。从2013年9月起至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之日,已经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确属不当,我公司未参加前置程序就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且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人保寿险蔚县支公司担任经理一职。2012年10月,被告人保寿险调原告到宣化筹备人保寿险宣化县支公司并任经理一职。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人保寿险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在人保寿险工作期间,原告未提供个人档案和社保转入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人保寿险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之前人保寿险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未与劳务派遣公司众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人保寿险签订离职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原告丁翠林)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乙方(人保寿险)同意甲方的离职申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垫付的资金13554.45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13年度绩效资金7000元,乙方以上两项共计支付甲方20554.45元。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三、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2010年7月至2014年(原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中是11月,被告人保寿险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中是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补缴问题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办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人保寿险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二、被告人保寿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从人保寿险调取的原告的工资表,2012年1月-2014年6月基本工资是3007元;2、离职协议书一份,第二条2013年的绩效7000元÷12���月=583.3元;3、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2013年8月26日人保寿险给原告打过6300元÷12个月=525元的奖金,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7+583.3+525=4115.3元。4、从众兴公司调取的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是众兴公司给原告开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这个期间和人保寿险没有关系。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冀发(2014)206号关于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员纳编的批复,以及关于李晓英处理的指导意见。拟证明没有档案就签订不了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6、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原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7、辞职申请书李丹邮件回复截图一份,原告第一次提交辞职申请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未批准,原告一直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提交辞职申请书之后,李丹给了回复。8、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截图一份,证明原���还在2014年8月5日做了一笔业务,将保费打入人保寿险帐户。9、离职协议书一份,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拟证明人保寿险应为其发放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补偿金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10、宣化县人保支公司职工王娜、张小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人保寿险让原告筹备设立宣化县支公司垫付了资金购买了设备。11、人保寿险公司的宣传材料一份,拟证明有宣化县支公司,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是一直是以人保公司来开展业务的。被告人保寿险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基本工资902元+岗位津贴2105元,因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没有绩效,7000元是原告2013年6月份之前的绩效,6300元是省公司发的奖金和被告公司无关,所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是3007元。原告认可6300元是省公司直接打到原告工资卡中的。被��众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众兴公司质证称每月根据人保寿险提供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明细表为原告发放工资,我公司代扣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李晓英的问题和原告不是同一类的问题,拿此来证明是不客观的,且李晓英是有人事档案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明力。众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6是存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被告协商的过程,这个协商最终是以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10日。证据8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仍在人保寿险工作,原告需要提供所做业务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证据9离职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2010年7月至2014���11月)”,而我方手中的离职协议书写的“工作期间(2010年7月-2014年6月)”并不是11月。原告提交的此份协议书和我单位所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另外第一条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不会把工作时间再延长到11月。原告陈述为了拿到离职证明,去别的地方上班,所以没有在意离职证明及协议书中写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离职协议第3条非格式部分不知道是谁填写的。证据10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1不能证明宣化县成立了支公司,这只是一个内部的营业团队和成立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第二条、3、4、7、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对案外人的处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虽是存根,但能够证实原告与原单位于201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9中除第三条“工作时间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外,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工作时间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寿险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离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的,双方是认可的;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的纠纷,在协议当中已经全部解决。原告质证对除离职协议书第三条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8月原告是众兴公司的职工,众兴公司给其开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而且把其派遣到人保寿险工作,这显然就说明人保寿险公司曾于2012年12月已经将其开除和其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关于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人员纳编的请示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开始我公司就开始积极地准备纳编(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向省公司请示。3���省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同意将原告纳入保险公司的编制,但是由于原告拿不出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造成无法入编,无法签订合同。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拿不出档案就签不了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辞职申请、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中第三条工作时间(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与原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不一致,据离职协议书中第一项2014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予以认定。被告众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供:1、中保人寿工资卡领取表一张;2、2012年12月-2013年7月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明细表8份;3、2013年1-8月劳务派遣员工工资表一张、明细表一张;4、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失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养老保险卡片一份、结算单一份;7、养老保险���一份、缴费记载一份、医保情况说明一份;8、二被告的劳务派遣人员变动表2份;9、人保寿险通知我公司员工辞职的退工单一份。拟证明每月根据人保寿险提供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明细表为原告发放工资,代扣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是派遣到人保寿险,人保寿险是用人单位。人保寿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人保寿险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到人保寿险入职工作,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劳动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基本工资3007元+(7000元绩效+省公司直接发放的奖金6300元)÷12月=4115.3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2013年��7000元绩效应当计入,省公司直接发放的资金不能证明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不应计入,即原告劳动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7元+7000元÷12月=3590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8月原告成为劳务派遣公司众兴公司派往人保寿险的劳务派遣工,应视为人保寿险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人保寿险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保寿险抗辩在2014年6月10日前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在2013年1月至8月间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人保寿险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与众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也是在辞职前知道此事的,原告仍在人保寿险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并不能认定双方是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人保寿险工作期间人保寿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合同,被告抗辩系原告拿不出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无法转入原因,原告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2日解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人保寿险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另一倍工资原告应在2012年7月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赔偿,被告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抗辩。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年月日,其未提出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寿险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补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此项主张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人保寿险工作4年,经济补偿金为3590元×4=14360元。原告认可众兴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以是在桥西社保局缴纳并不是在市社保局缴纳为由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其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主张工作至2014年11月,人保寿险应给付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人保寿险对此条内容提出异议,其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是“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其他内容一致;原告���提供2014年8月5日向人保寿险汇款明细,但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11月在人保寿险工作,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对原告要求人保寿险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非劳动争议,且双方在离职协议书中就垫资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故本判决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翠林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始至2014年6月10日解除。二、原告中国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翠林经济补偿金14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人保寿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