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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大道三巷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甲持碎玻璃瓶划伤王的手臂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右上臂玻璃割刺伤,外伤直接导致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大道三巷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甲持碎玻璃瓶划伤王的手臂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右上臂玻璃割刺伤,外伤直接导致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已经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玻璃瓶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病历,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破碎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