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马兴永、马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马兴永,马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永,农民。被告马军,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马兴永、马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军驾驶苏C×××××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碰撞因伤倒地的郭品龙后逃离现场,郭品龙因伤身故。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查明,马兴永将被保险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军驾驶,马军属于无证驾驶。后案外人崔彩云、郭端强、郭端付、郭凤梅、郭凤芹因人身损害赔偿将原告和二被告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4)铜张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被告马兴永投保的苏C×××××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案外人120000元,该笔赔偿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马兴永、马军辩称,对事实方面不持异议,但是对(2014)年铜张民初字第24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提出再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53分许,郭品龙在徐州市铜山区309县道30KM+950M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被一从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导致郭品龙受伤倒地,摩托车驾驶员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3日17时58分许,被告马军无驾驶资格驾驶借用于被告马兴永所有的苏C×××××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因伤倒地的郭品龙后逃离现场。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逃逸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品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第二起事故造成郭品龙受伤,并经鉴定认为郭品龙系颅脑损伤致死,但未确定是第一起事故还是第二起事故造成郭品龙死亡。被告马兴永为苏C×××××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3月3日,郭品龙近亲属崔彩云、郭端强、郭端付、郭凤梅、郭凤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和被告马军、马兴永,请求其赔偿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铜张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郭品龙近亲属120000元,该笔赔偿原告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2014铜张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逃逸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受害人义务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军追偿。被告马兴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马军,故被告马兴永在该侵权行为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在该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被告马军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然向他人借车驾驶,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返还垫付款的责任,被告马兴永承担30%的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84000元。二、被告马兴永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军、马兴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