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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河源市康宁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际文、深圳市三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辛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深圳市三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辛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源市康宁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徐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安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6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涛。上诉人广东金辛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源市康宁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深圳市三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赵某某在三易公司经营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康宁公司生产的鱼滋宝胶原蛋白肽8瓶,共计支出人民币7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某某认为,康宁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冒用qs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违法食品,且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文字以繁体字代替中文,该描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另查,2012年12月5日,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该回复载明2012年10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该局对河源市康宁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好待售的产品包括涉案的鱼滋宝胶原蛋白肽,为该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没收违法生产的鱼滋宝胶原蛋白肽1350瓶,……。2013年4月9日,赵某某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举报三易公司涉嫌销售冒用qs认证食品,因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公司查无实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告知无法查实该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再查,康宁公司获取的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441606010XXX,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产品名称为饮料(固体饮料、其他饮料类)。赵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康宁公司、三易公司退回货款722.4元;2、康宁公司、三易公司赔偿7224元;3、康宁公司、三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本案中,康宁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已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结合其生产许可证及副页所载明的许可生产的产品,赵某某主张所购产品为冒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该院予以确认。三易公司作为销售者,怠于履行审查义务,销售假冒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宁公司书面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对此,该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曾没收该公司生产待售的涉案产品1350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此前未曾进入市场流通,康宁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此前未曾生产,故康宁公司辩称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易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赵某某要求康宁公司、三易公司退回货款722.4元及十倍赔偿7224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易公司、康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某货款722.4元,并赔偿赵某某7224元。若三易公司、康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宁公司、三易公司负担。上诉人康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并未投入市场流通,康宁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三易公司经营的淘宝天猫网站购买渔滋宝胶原蛋白肽8瓶,支付货款722.4元,虽然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标注为康宁公司,产品生产的地址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XX工业开发区,但是该产品并非由康宁公司所生产,而是由他人恶意冒用康宁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因为在2012年10月17日,因接到群众举报,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康宁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康宁公司生产好待售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超出了康宁公司的许可范围,所以对康宁公司作出行政处分,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了1350瓶渔滋宝胶原蛋白肽。该批次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是康宁公司第一次生产该产品,也是未流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否则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会认定该产品为待售产品。既然康宁公司生产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已经被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没收,且又未投入市场流通领域,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康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如今在市场上销售的所谓由康宁公司生产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是他人冒充康宁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的,康宁公司遭受他人冒用,已经在声誉上遭到巨大的损失,如果还将他人冒用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仍由康宁公司承担,无疑加重了康宁公司的责任,违背司法的公平正义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康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康宁公司亦是本案的受害者,康宁公司的权益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康宁公司的名义遭受他人恶意冒用,将不是康宁公司生产的产品冠上康宁公司的名义投入到市场,甚至该产品严重损害他人的人身健康,已经侵犯了康宁公司的名誉权,损害了康宁公司的声誉,导致其他不知情的消费者对康宁公司产生误解,对康宁公司生产的产品失去认购信心。因此,康宁公司作为受害人也会向相关部门提起权利救济,以维护康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康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宁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判令由赵某某、三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康宁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康宁公司生产的,从一审查明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康宁公司曾经生产过涉案产品,而且因其生产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曾被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三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康宁公司提交了一份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康宁公司是该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局向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核实,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因超出许可范围生产渔滋宝胶原蛋白肽被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并没收,没有出厂进入流通市场领域。据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之后,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严加监督检查,没有发现该公司再生产过渔滋宝胶原蛋白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宁公司生产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是否有流入市场。康宁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并未进入市场流通,提交了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该局发现康宁公司生产好待售的产品之一渔滋宝胶原蛋白肽1350盒,超出康宁公司许可范围,对康宁公司予以处罚。本院认为,该回复仅载明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5日查处康宁公司生产好待售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1350盒,并未能证明康宁公司在被查处的1350盒之前,没有生产过渔滋宝胶原蛋白肽产品。而康宁公司二审提交的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也仅是重申了河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相关内容,强调扣押并没收的生产代售的渔滋宝胶原蛋白肽没有出厂进入流通市场领域,此后没有发现康宁公司再生产过涉案产品。两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1350盒渔滋宝胶原蛋白肽之前,康宁公司未生产过相关产品且未进入流通市场领域,因此康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康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