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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宇与朱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朱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陈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涌,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担保,宋亚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经被告担保,宋亚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前,宋亚军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款到期后,宋亚军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担保,宋亚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久拖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