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号108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峻峰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再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人民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不是在书面合同期内的,不受协议管辖的约束,应依法撤销(2014)武邹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9条第3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诉人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不是在书面合同期内的,不受书面协议管辖的约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的整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的延续。现上诉人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后续的口头合同,双方约定对管辖权变更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