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与庞曰洪、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庞曰洪,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2277号兰香园小区**号商住楼。负责人: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嘉麟,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现住桓台县,。被告:庞曰洪,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华,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庞曰洪之妻,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桓台支行)诉被告庞曰洪、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耿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曰洪、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桓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曰洪、被告王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庞曰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座落于桓台县索镇泰岳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曰洪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曰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498.0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899.45元、罚息1161.22元、利息罚息7.61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座落于桓台县索镇泰岳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桓国用(2004)第S4052-13)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曰洪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为办理银行贷款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声明一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庞曰洪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庞曰洪、被告王华以共同抵押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泰岳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到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淄博市房他证索镇镇字第T08-10156**号。2014年3月19日,被告庞曰洪向原告提交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一份。同一天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贷款人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偿还: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12期偿还。2014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曰洪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庞曰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曰洪未归还借款本金,银行系统自动自其银行卡中扣除借款本金4501.95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庞曰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498.05元、利息3899.45元、罚息1161.22元、罚息利率7.66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峰律师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用为本案涉诉标的的1.5%,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代理费为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支付申请一份、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与被告庞曰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庞曰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庞曰洪偿还借款本金595498.0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5068.33元,符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庞曰洪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山东致公律师事物所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了代理费为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庭审中未能出示支付凭证,原告诉求被告庞曰洪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房产自原告处抵押贷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王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曰洪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借款本金5954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曰洪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50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曰洪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庞曰洪、被告王华未按照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可以就其抵押的座落于桓台县索镇泰岳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桓国用(2004)第S4052-1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庞曰洪负担8673元,被告王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