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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传伟、王爱霞与杨传伟、王爱霞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传伟,王爱霞,鱼台鹏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传伟。委托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霞。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鱼台鹏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传伟因与被申请人王爱霞、原审被告鱼台鹏宏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传伟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从鱼台县工商局调取的鱼台鹏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王爱霞的签字,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本案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二审又未予纠正。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鉴定结论,法院没有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王爱霞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三、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自己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通知被申请人,鉴定结论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从鱼台县工商局调取的鱼台鹏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一审法院委托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虽称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