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小阳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郭某德,刘某阳,张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惠安公司),系肇事车辆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负责人黄小环,中保惠安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德,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阳,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祥,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阳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某阳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惠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5时9分许,刘某阳醉酒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禾路(白鹭洲路)路口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同向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相撞,闽D×××××号小型轿车车前正面又与同向车道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尾正面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阳醉酒驾驶,其过错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刘某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郭某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在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726.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刘某阳已先行垫付赔偿款500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25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010元。5、误工费30600元。郭某德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出租车停运损失系被肇事车辆所有单位的损失,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C×××××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惠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祥经营惠安县祥丽汽车租赁行,2014年7月5日,张某祥将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通过该租赁行出租给被告人刘某阳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放射诊疗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惠安县祥丽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出租车公司营收单、保险合同、(2014)思民初字第160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阳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郭某德因事故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中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虽然对包含醉酒驾车等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评价是不尽相同的,对包含醉驾在内的几种驾驶人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未持否定态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含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16116.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垫付,其余损失和费用6116.9元由被告人刘某阳自行负担,扣除刘某阳先行垫付的5000元,刘某阳还应承担1116.9元;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二项经济损失合计3361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垫付3361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垫付上述损失和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祥将其所有的闽C×××××出租给刘某阳使用,无证据表明其在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郭某德要求张某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德经济损失1116.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惠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德经济损失436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保惠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郭某德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61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阳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因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赔偿郭某德误工费、护理费33610元。2.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及金额明显错误,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而不是153天,月工资6000元与纳税证明中的扣缴数额不符。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误工天数及误工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阳醉酒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闽D×××××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相撞,致闽D×××××号小轿车又与同向车道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郭某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726.9元的事实清楚,所有证据均经原判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判对中保惠安公司诉讼地位的表述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中保惠安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阳醉酒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郭某德受伤并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述费用均属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含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包含醉酒驾车等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车辆造成的郭某德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不用承担原审原告人郭某德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上诉、代理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医院诊疗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郭某德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共计153天,按其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计,原判认定误工费用共计30600元并无错误,上诉人提出郭某德月平均收入不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节上诉、代理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阳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郭某德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中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保惠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郭某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郭某德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认定正确、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保惠安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改判的上诉、代理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