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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保字第1193号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林荫街19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