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俊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俊辉,男,44岁,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俊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俊辉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俊辉骑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至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21街坊16号楼楼下,后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楼6层21号被害人李爱玲家门锁,入户盗得金戒指1枚(自报价人民币1500元)、银耳钉1对(自报价人民币60元)、佳能IXUS110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黄芙蓉王香烟1盒、硬中华香烟3盒(自报价共计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牛俊辉将照相机藏匿于摩托车座下的储物箱内,戒指变卖,耳钉丢弃,香烟消费。二、同日14时许,被告人牛俊辉采用上述作案手段,进入21街坊20号楼2门3层5号被害人徐操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存折1本,逃离至该楼门口时被现场群众发现,后牛俊辉将摩托车及其所戴1顶棒球帽遗留至现场后逃离。存折丢弃,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俊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牛俊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俊辉有坦白情节,且其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俊辉骑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21街坊16号楼楼下,后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楼6层21号被害人李爱玲家门锁,入户盗得金戒指1枚(自报价人民币1500元)、银耳钉1对(自报价人民币60元)、佳能IXUS110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黄芙蓉王香烟1盒、硬中华香烟3盒(自报价共计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牛俊辉将照相机藏匿于摩托车座下的储物箱内,戒指变卖、耳钉丢弃、香烟消费。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佳能照相机1部随案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爱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0)碑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及灞桥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牛俊辉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日14时许,被告人牛俊辉采用上述作案手段,进入21街坊20号楼2门3层5号被害人徐操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存折1本,逃离至该楼门口时被现场群众发现,后牛俊辉将摩托车及其所戴1顶棒球帽遗留至现场后逃离。存折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蓝色踏板摩托车1���、棒球帽1顶、现金人民币9400元(其中1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假币已被银行收缴)及开锁工具等物随案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牛俊辉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俊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牛俊辉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牛俊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事实,属坦白;且其能积极退赃,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牛俊辉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又系入户盗窃,故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牛俊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除随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冲抵罚金外,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缴纳)。随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四百三十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爱玲;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操。随案扣押的被盗佳能照相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李爱玲。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棒球帽一顶及开锁工具等物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