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与韩文荣、王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韩文荣,王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060号原告:韩林湖,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海,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荣,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文荣的法定代理人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与被告韩文荣、王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湖、韩林海、韩林泽及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光、被告韩文荣法定代理人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及被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诉称: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五原告之母韩王氏被被告韩文荣杀害。被告韩文荣经鉴定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王金成作为被告韩文荣的监护人,应对被告韩文荣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8655元、丧葬费2134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冷藏费6160元、遗体袋费20元、验尸场地费150元、包布套费60元、骨灰盒费360元、石棉垫费80元等共计166327元。被告韩文荣、王金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韩王氏被害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韩文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韩文荣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韩王氏遇害这一事件比较突然,被告王金成无法对被告韩文荣这一突然加害行为作出预测和防范。被告王金成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王金成的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关于五原告与韩王氏之间的关系,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韩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该份证明载明五原告系韩王氏的亲生子女。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作为证据。两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五原告系韩王氏之亲生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韩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载明韩王氏之夫韩本喜于1961年去世,韩王氏之父母于早年去世。两被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韩王氏之父母在韩王氏去世之前去世,被告韩文荣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金成系被告韩文荣的监护人;2014年3月15日夜间23时零分至3月16日零时30分期间,五原告之母韩王氏被被告韩文荣杀害,韩王氏自1990年开始至案发时一直独自居住。对于被告韩文荣致死韩王氏,被告王金成是否对被告韩文荣尽到了监护义务的问题。被告王金成认为,案发时是晚上,被告王金成将房门反锁。被告韩文荣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医院医治但没有治愈。被告王金成发现被告韩文荣不见了并寻找,走到韩王氏家门口后发现门开着,进去查看,发现了案发现场并及时报警,联系同村人救助。案发前,被告韩文荣没有特别反常的行为,被告王金成没有进一步的防范。五原告认为,被告王金成知道被告韩文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对被告韩文荣有更高的监护和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对被告韩文荣的看护还包括对被告韩文荣精神疾病的治疗。两被告提交了被告韩文荣的住院病历一份及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成对被告韩文荣尽到了监护义务。五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韩文荣的患病及治疗过程,并不能证明在事发当天被告王金成尽到了监护义务,并且被告韩文荣自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被告王金成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其没有尽到该义务。两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655元、丧葬费21342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产生争议。误工费的问题五原告主张,因处理韩王氏的后事,五原告损失了误工费3000元。是按三人的误工费计算的,每天100元,每人误工10天。五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不应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五原告处理韩王氏的后事必然需要误工。根据五原告处理韩王氏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三人各误工10天。因韩王氏居住在农村,可按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为标准计算。五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92.96元(15731÷365×3×10=1292.96)。交通费的问题五原告主张,五原告为处理韩王氏被害的事宜及处理后事多次在胶南和王台之间往返,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较大,五原告仅主张交通费500元。五原告提交车票六张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车票没有起始地点和时间,对车票真实性有异议,但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五原告处理韩王氏的被害事宜往返公安机关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五原告处理韩王氏的后事,亦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青岛市的公共交通的消费水平及五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五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的问题五原告主张,对被告韩文荣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该项费用由五原告支出,系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五原告提交了盖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章的金额为6000元、项目名称为精神+刑责、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发票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关于被告韩文荣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韩文荣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原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韩文荣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经审查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2014年4月17日,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文荣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辩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4月23日,原告韩林海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侦查机关委托外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文荣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审查后认为,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韩林海不服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同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韩林海的行为所致。五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五原告主张,被告致死韩王氏,对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两被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追究被告韩文荣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参照刑事案件原则处理,两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韩文荣致死韩王氏,应当认定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王金成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韩文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情况以及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5、冷藏费、遗体袋费、验尸场地费、包布套费、骨灰盒费、石棉垫费的问题五原告主张,韩王氏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时间较长,遗体袋费用是实际产生的,验尸场地费是在殡仪馆验尸产生的费用。五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明细一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出的冷藏费、遗体袋费、验尸场地费、包布套费、骨灰盒费、石棉垫费均属丧葬费,原告在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冷藏费、遗体袋费、验尸场地费、包布套费、骨灰盒费、石棉垫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韩文荣致死韩王氏,因被告韩文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韩王氏对自己的遇害无过错。被告王金成在被告韩文荣致害韩王氏之前没有有效地约束被告韩文荣,被告王金成的不作为与被告韩文荣致害韩王氏事实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金成作为被告韩文荣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案发当晚被告王金成将房门反锁,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五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被告韩文荣的住院病历及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卡,与被告韩文荣致害韩王氏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王金成对被告韩文荣尽到了监护义务。五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78655元、丧葬费21342元、误工费129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09489.96元,被告王金成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损失共计109489.96元;二、驳回原告韩林湖、韩林海、韩桂花、韩林芳、韩林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元,五原告承担619.5元,被告王金成承担1194元。因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