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高旅全、朱立民、郭延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12XXXX),住所地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国威(公民身份号码×××)男,住延寿县。被告高旅全(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郭延顺(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朱立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于2012年11月3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共计200000元,其中高旅全贷款70000元、郭延顺贷款70000元、朱立民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0月起,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现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到贷款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三份,拟证明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的事实,其中高旅全借款70000元、郭延顺借款70000元、朱立民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证据A2.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贷款(手工)借据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已放款给三被告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证据A4.放款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三被告亲自领取贷款的事实。证据A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及其家属身份情况。证据A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还款情况。证据A7.延寿县延寿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未出庭,无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原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组成联保小组各自在原告处贷款,高旅全贷款70000元、郭延顺贷款70000元、朱立民贷款60000元,共计200000元;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年利率均为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相互担保债务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9月30日,郭延顺偿还利息8505元、高旅全偿还利息8505元,朱立民偿还利息729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延寿县延寿镇洪福村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联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旅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71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郭延顺、朱立民对高旅全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03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高旅全、郭延顺对朱立民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71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高旅全、朱立民对郭延顺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高旅全、郭延顺、朱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公仆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