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肖世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元。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仕祥。上诉人肖世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肖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上诉人苏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肖世元与被告苏仕祥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苏仕祥将其承包的锦绣XX18#楼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总面积大约720平方米。合同约定,不含税费价,外墙防水13元/㎡,楼面必须找平、楼面防水20元/㎡,卫生间防水价20元/㎡,工程款以实际丈量和结算清单为准。原告肖世元除依约完成了锦绣XX18#楼面工程外,还按照被告苏仕祥的要求,完成了锦绣XX19#、13#楼面及厕所防水工程。2012年12月1日,原告肖世元自行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33,144元,被告苏仕祥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0月29日,原告肖世元领取被告苏仕祥工程款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肖世元出具领款凭证一张给被告苏仕祥,该凭证注明:今领到苏老九18#、19#、13#楼面及厕所防水工程款133,144元,领款人为肖世元。该领款凭证右上角有肖世元书写的“已付3万元”字样。肖世元认为该领款凭证“已付3万元”系指2012年10月29日领取的30,000元,虽然出具了133,144元领款凭证,但被告苏仕祥并未给付剩余工程款103,144元;被告苏仕祥认为该领款凭证包括了2012年10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和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103,144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肖世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苏仕祥给付剩余工程款103,1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防水工程合同书》、《13#、18#、19#楼面及厕所防水工程量及价款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庭审后,原告肖世元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被告苏仕祥否认录音资料是其本人的声音,因该录音资料在举证期后提供,而且该录音内容没有明确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内容,法院不予认定。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苏仕祥将锦绣XX18#楼面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肖世元。原告肖世元除依约完成了锦绣XX18#楼面工程外,还按照被告苏仕祥的要求,完成了锦绣XX19#、13#楼面及厕所防水工程。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苏仕祥是否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原告肖世元。被告苏仕祥提供的第二份证据2013年12月26日的领条上注明:今领到苏老九18#、19#、13#楼面及厕所防水工程款133,144元,领款人为肖世元。该领款凭证右上角有肖世元书写的“已付3万元”字样。原告肖世元解释该领条是为了告知被告苏仕祥总的工程款,该领条是作为结算单据给了被告苏仕祥,要求苏仕祥给付工程款133,144元,其中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了被告肖世元给付的工程款30,000元,所以标注“已付3万元”字样。被告苏仕祥解释为第二次给付了原告肖世元工程款103,144元,所以让原告肖世元写下总的工程款133,144元的领条,注明上次已经给付了30,000元。本案中,原告肖世元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工程款后写下了30,000元的领款凭证,在2013年12月26日,写下同一样式的133,144元的领款凭证,并将领款凭证给付了被告苏仕祥。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领条通常是一方在收到相应款项或物品后才会出具给另一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肖世元写下的领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肖世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苏仕祥未给付原告肖世元工程款103,14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肖世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1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世元要求被告苏仕祥支付工程款103,1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肖世元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肖世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写了领条,但未拿到钱;2、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欠上诉人钱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仕祥答辩称,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一年后给付,被上诉人付钱给上诉人时,已过一年质保期,如果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出具领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3,144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防水工程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33,144元,并由上诉人出具领条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结算前已支付30,000元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在领条中注明“已付3万元”,由此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尚有103,144元未付给上诉人,因为,按照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在写领条的同时将领条所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则无需在领条中作此备注;如果被上诉人是在写领条之后付清领条所涉全部款项,则上诉人亦无需在领条注明“已付3万元。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3,144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苏仕祥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肖世元工程款103,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2,361元,由被上诉人苏仕祥负担(此款肖世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苏仕祥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肖世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