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红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与陈胜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古信用社,陈胜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红民初字第41号原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古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古信用社),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负责人何登儒,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英,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陈胜莲。(缺席)原告红古信用社诉被告陈胜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莲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古信用社诉称:被告陈胜莲于2011年1月26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胜莲须在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多次协商,但被告无故推脱不还。为了使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胜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11625.01元,本息合计61625.01元以及还清本金前产生的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一份。被告陈胜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莲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红古信用��借款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胜莲须在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不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胜莲向原告红古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2513.74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胜莲还应向原告红古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005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红古信用社与被告陈胜莲所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原、被告双方当事���权利义务之载体,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应确认其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陈胜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红古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10054.92元,本息合计5005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陈胜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高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