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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潮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潮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6855-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潘家巷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潮波,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物业公司”)诉被告龚潮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川及被告龚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兴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000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每个员工入职的时候,均向其告知了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在发放工资的时候,也是将社会保险包含在工资中向劳动者发放。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将我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在内,属于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从我公司应付被告双倍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2738.5元。被告龚潮波辩称,我于2014年7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我二倍的工资。原告所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全勤奖及餐费(或加班费)。2014年12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涪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双倍工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原告称自己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此项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被告龚潮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