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张同民、张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张同民,张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王玉梅。被告:张同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海。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张同民、张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明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张同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被告张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张常海承包托里县安居富民房外墙保温,原告供给砂浆、乳胶漆价值223380元。被告张常海已支付50000元,剩余17338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同民让原告给被告张常海赊账,被告张同民从工程款中扣除此款。被告张常海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承诺超过15日不付款,将支付货款总额20%的赔偿。被告张同民是担保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73380元,违约金34676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常海在刷完乳胶漆后就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其次证明被告张同民为原告同被告张常海的买卖做担保人。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同民委托被告张常海欠材料并签收材料,被告张同民是工程负责人,苯板款是被告张同民支付的。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常海与2014年11月工程完工后15天内不付材料款就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同民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张同民主体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同民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张同民主体错误。二、被告张常海与张同民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张常海是独立的项目承包人,被告张常海的买卖与张同民无关,张同民没有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做过担保,原告诉请违背事实。三、被告张常海已到庭,原告所谓张常海不知去向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不能将张同民作为被告。依法请求驳回对张同民的诉请。被告张常海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材料款,现在工程没有完工,所以违约金和利息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由于被告张常海承包了被告张同民的外墙保温工程,因此被告张常海和原告签订了供应砂浆、腻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15日内被告张常海将材料款全部结清,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总额的20%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给被告张常海供应了223380元的材料。被告张常海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剩余17338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张同民打电话,电话中被告张同民答应工程款从财政上拨付后将被告张常海所欠的材料款扣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常海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常海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在诉讼期间已基本完工。被告张常海未依照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其应当清偿债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同民虽然在电话中答应帮原告扣下材料款,但是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行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张同民的行为不构成保证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同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原告王玉梅173380元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34676元;合计2080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张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曾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