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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丽萍,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36号。负责人XX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丽萍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2011年3月30日15时许,案外人付万年驾驶无号牌金狮150型三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子加油站附近时向西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海生驾驶的黑D036**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付万年将在加油站内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万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海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D036**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高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令高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39.10元,司机刘海生对车主高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未对商业三者险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高辉和刘海生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高辉应当赔付给原告李丽萍的赔偿款6843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企业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1)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付万年、刘海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万年负主要责任,刘海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丽萍无责任。高辉系黑D036**号厢式货车车主。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刘海生驾驶的黑D036**号东风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起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证据四、(2011)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刘海生驾驶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东风法院判决刘海生驾驶车辆的车主兼雇主为高辉,赔偿原告李丽萍68439.10元,刘海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2011)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辉及刘海生未支付原告李丽萍赔偿款;2、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高辉和刘海生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15时许,案外人付万年驾驶无号牌金狮150型三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子加油站附近时向西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海生驾驶的黑D036**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付万年将在加油站内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万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海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D036**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高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023010055001607,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1307.3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令高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39.10元,刘海生对车主高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未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高辉和刘海生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经(2011)东刑初字第65号生效判决确认,肇事车辆黑D0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车主高辉应赔偿原告68439.10元,该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司机刘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高辉和刘海生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未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应属怠于请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68439.10元损失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应由其赔偿,但该约定体现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事项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即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萍赔偿金684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