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宝珍与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珍,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9号原告胡宝珍,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文昌,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法定代表人侯蕴杰,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峰,现住白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白城支公司)。代表人袁国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宝珍诉被告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61.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2.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环卫处、阳光财险白城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原告胡宝珍以原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宝珍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宝珍撤诉。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2.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有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