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灿成,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南村镇坑头村沙园路四巷2号206房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均另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上址容留李某乙、陈某丙、蔡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6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丙、蔡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辨认材料,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房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