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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长胜、孙礼娜等与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胜,孙礼娜,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胡长胜,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吉。申请执行人:孙礼娜,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书恒,男,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胡长胜、孙礼娜与被执行人万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长胜、孙礼娜逾期交付房屋经济损失373,347.06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6,943.00元、鉴定费8,6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43.00元,由原告胡长胜、孙礼娜负担43.00元、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00.00元,原告孙礼娜已预交,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孙礼娜。如果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胡长胜、孙礼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万诚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给付各种费用共计388,847.06元。胡长胜、孙礼娜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732.71元由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