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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彦文与黄留峰、孙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文,黄留峰,孙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彦文,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黄留峰,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润军,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彦文与被告黄留峰、孙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文、被告黄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孙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留峰和孙润军找我借钱,向我借款壹佰万元整,说是做生意钱不够,急需资金周转,给我写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由孙润军做保证人,两人承诺分三次将借款还清,即2014年11月10日还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清剩余40万元。可到期后我找到两被告人催要借款,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时间,但我又经过多次讨要无果,至今未还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合同逾期所产生的法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为2.5分)。被告黄留峰辩称:1、本案的1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实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黄留峰合伙贩卖铝石的入股款;2、原告请求的100万元数额不属实,现被告已还款64.9万元,还下欠35.1万元;3、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借款人、担保人分别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润军辩称:1、我对原告的借款保证不知情;2、在2014年10月30日签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黄留峰家里签的,为了避免原告和黄留峰发生冲突,才签的字,当时原告说叫我督促黄留峰还款,并没有叫我承担还款责任;3、对于他们什么时间签订的贩铝石合同,我不知情;4、我不是合格的被告,因为贩铝石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是同年的10月30日,我对这100万元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共计91万元;3、2014年5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黄留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被告黄留峰向原告还款100000元;3、2014年5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孙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孙爱红转发被告孙润军手机短信内容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留峰向原告李彦文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证明其下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于2014年11月30日还4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400000元,被告孙润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条中被告孙润军将利息部分划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黄留峰仅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了原告李彦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2月,原告李彦文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留峰下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润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为证,后被告黄留峰仅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由被告黄留峰偿还,被告孙润军对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约定月息2.5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黄留峰还款10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意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当在本案中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黄留峰、孙润军辩称该借款系合伙入股款,且已经支付了原告54.9万元的债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以及借款合同、借条系原告逼迫下所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文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留峰已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李彦文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润军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彦文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留峰、孙润军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群芳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