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国耀与颜承栋、颜谋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耀,颜承栋,颜谋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吕国耀,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颜承栋,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谋熙,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吕国耀因与被告颜承栋、颜谋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耀的委托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承栋、颜谋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耀诉称,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两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承栋、颜谋熙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承栋、颜谋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颜承栋、颜谋熙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颜承栋、颜谋熙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承栋、颜谋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承栋、颜谋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国耀借款3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承栋、颜谋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