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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怀亮与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亮,王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怀亮,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红,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张怀亮诉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从事服务行业经营,因投资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取款项,至2010年7月尚余1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从2010年7月起至���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1月28日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15万元,并且约定7月底还款。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国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壹拾伍万元整,7月底还”,王国红在收款处签名。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原告张怀亮与被告王国红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达成协议,被告王国红通过出具书面收据的形式认可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7月底还”,被告超期未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怀亮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瑶审 判 员  崔广华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